广义的法律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规范性文件(参见张文显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5页)由此可见,笔者所指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违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定义的本质。
我们既不应着眼于改革就简单地指斥宪法阻碍改革,亦不应着眼于宪法就认定改革必然突破宪法,然后基于此种认识,率直地将截肢式删去相关经济制度规定作为解决变动频繁问题的根本之道,却无视那个残肢存有的活动能力,绝然排除实施修复术的可能。潘昀:《论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围绕宪法文本的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第81页以下。
[58]从马列主义等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到相关经济制度,都是《宪法》的一部分,均须给予应有的尊重。[27]统计范围为除中国外192个国家的宪法中译本。后一句规定了在根本方向指引下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鲜明指向。对相关问题的认识有一个逐渐深化的过程,[8]所谓宪法修正案成为中国经济政策变动的历史记录[9]并不令人遗憾,不宜断然视为覆辙。其实,这种认识转变恰恰反映出,宪法经济制度规定存在一个由合乎实际到逐渐落后、由遭遇突破到修改完善的过程——面对改革,宪法并非完全不堪一击、一触即溃。
鉴于此,我们不应再认为宪法经济制度规定充斥着政策性条款,相反,应当看到这部分规定大多是制度性的——纵然一些条款在改革的大背景下频率较高、范围较广地发生了变动,以至表现出政策的变动性特点,也不能由此否定它们在根本上的制度性,进而拒绝将其作为制度来认识和研究。美洲大洋洲卷,第483页。对实施法律等公共政策的公法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首先要导入国家机构内设的常规救济机制,因为常规救济机制内在嵌入国家机构的职权配置中,是国家机构体系本身所设置的自我消化和分工制约机制。
但如果将其视为对请愿权的纯粹概念替换,[16]忽视了权利背后的宪法逻辑与实现机制,以及截然不同的宪制结构,则必然曲解公民监督权的规范含义。而上述关于政治权利的体系逻辑表明,公民监督权具有显著的政治权利属性,在政治权利体系内部承担独立的权利功能,与其他政治权利条款的分割并不足以影响这一性质认定及其在政治权利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就此而言,公民监督权推动了代议机关公共决策或对国家机构职权行为的宪法审查,并有可能因对参与公共决策制定的人民代表的不满而引发罢免程序(或定期选举),从而构建了政治权利从人民主权延伸、以公民身份参与国家公共决策、并最终依托主权权威纠正公共决策及其实施偏差的融贯逻辑。只不过,其他方式须依据法律规定。
第二,在人大制度下,主权者人民虽隐退,但其实体却转为公众。但在效果上,批评建议可以与公众监督对接形成舆论压力,并在特定情况下可由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启动人大监督。
3.监督性,基于公民的监督权,监督国家行为,保持对国家机构职权行为的持续压力,为有不受约束冲动的国家机构加上紧箍咒。就申诉控告检举而言,针对不同类型的监督对象,各自实现方式不同。就此而言,只能设于人大之下。该款意在表明,人大是人民行使权力的主要平台,但非唯一平台,不排除人民以其他多种方式参与国家管理。
更深刻的是,它将隐没于代议制之后的主权权威以特定的方式激活,由此既避免了主权者出场的民粹风险与无组织化暴力,又保持了主权权威的恒在。之所以谨慎,是因为人民的虚拟性所致的民粹主义流毒以及潜含的暴力革命可能。但问题在于,此类途径作为公民监督权的实施机制,其效力并非源于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性保障,而更多的依托于某种外在的实效权威资源。公众参与所形成的公共领域是微型民主的本质,为作为上层结构的代议制公共决策提供关键的基础结构。
由此所致的一个明显错误就是将人民监督权与公民监督权混为一谈。[②] 参见参见任喜荣:《作为新兴权利的信访权》,《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22] 参见洪丹娜:《信访的重新定位——兼论公民监督权与信访的关系》,《贵州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23] 关于统一信访法的制定思路,参见李栋:《信访制度改革与统一信访法的制定》,《法学》2014年第12期。三、公民监督权的规范展开 政治权利的体系逻辑,确证了作为政治权利的公民监督权的内在价值与规范功能。
在与其他监督方式的关系上,公民监督与人大监督、公众监督形成相互分工且互相配合的关系。我国宪法亦遵循此总体框架。第三,当公共决策进入实施阶段后,作为执行机关的国家机构通过具体的职权行为来落实,从而与一部分特定的公民发生直接利害关联。其方式包括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检举两种,两种方式的区别以公民是否与国家机构职权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联为标准。该章将政治权利的主体明确为公民,因而在结构逻辑上置于国家机构——公民的公共政策实施之治理逻辑下,由此明确政治权利的实现方式。另一方面,本应诉诸公民监督权的诉求,同样因为对该权利实现逻辑和机制的陌生,或是以为诉求无门,或是感觉效果不佳,在形成该项权利适用度不高与难以适用的高冷形象的同时,也将本应由其保障的那些诉求变相地挤出了宪法轨道,久而久之便引发权利淡漠的恶性循环。
[⑦]这就意味着,人大及其构建的科层制国家机构是公共决策的主导者和最终决定者,加之公共决策的高度专业化要求,公众参与的功能只能限于作为基础结构约束公共决策,为决策提供信息基础和舆论压力。其次,在职权配置上,信访既不直接处理引发信访的违法失职行为,而是以对提供救济的常规救济机制的职权行使行为进行审查,或是接受对立法或政策合理合法性的批评建议,并在一定条件下通过相应程序启动人大对立法或政策的审查。
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宪法公民监督权的申诉、控告,可在特定情形下启动宪法监督,从而与人民主权形成关联,亦是对诉诸人民主权可能引发风险的宪制控制,因而具有一定程度的请愿权意涵。这种关联也为相关法律所确认。
实施机制 一、问题与思路 公民监督是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当然,如果可以把第41条移到第36条的位置,可能更为周全。
受此殃及,公民监督权也被视为一种饮鸩止渴的权利,即属于一种蕴含着客观上引导人们曲折地追求避开正式的诉讼程序而实现权利救济的特殊权利。在此之后,作为主权者的人民隐退,人大代表在人大平台上依从人民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公共决策。虽然《立法法》第99条第二款和部分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公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建议审查权,但该权利并不必然意味着人大的审查启动。这就意味着,表达自由和公民监督权虽然在行使方式上有诸多类似,但二者的权利功能迥然不同。
例如,《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9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可要求国家机构针对本级人大代表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等进行专项工作报告。这一申诉控告,或是经由其他公民的同情式理解获得声援,或是涉及到公共政策的普遍问题,就可由个体公民汇聚而公众,从而形成个体监督与公众监督的对接,提升个体监督的质量与力量,并可在此基础上启动具有制度权威和足够资源支撑的人大监督。
后者属于规范控制型,是指对违宪法律的控制,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在规范结构上,公民监督权属于政治权利规范体系。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286页。有鉴于此,立足于公民监督权对于宪法政治体制的独特性功能,应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公民通过监督权行使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法律效力保障,由此导入公民热情形成对公共政策的常态化监督。
但对公民监督权的规范建构,还须回归宪法文本,立足政治权利的体系逻辑,对相对分散的条款进行体系性的规范整合。当然,所谓的证成逻辑,并非如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理所当然可对政府进行监督这样的既无规范逻辑亦无实践意义的宣示性话语。在这个意义上,由第二款作为代议制度的人大民主和第三款作为主权延伸的公众参与所组成的主权实现路径及对国家机构的控制,对应于人大代表和公众的两种人民转换实体,恰恰契合了韦伯试图利用强势代议民主和公众参与来共同对抗科层官僚制造成的理性牢笼的意蕴。在权利限制上,表达自由立足于公众对于政策的可能预期,受限于差异性的前瞻思考能力,因而就表达自由的内容而言,无所谓对错之分,而公民对于公共政策的评判则源于直接体验,无论是批评建议,还是请愿,均需立足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因而宪法规定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具体到作为主要实施机制且有明确立法规定的信访制度,依据上述实现逻辑,应进行相应调整,使其有机嵌入到宪法政治体制中。[⑨] 在宪法逻辑上,公民通过监督权行使诉诸宪法审查,实际是跳出国家机构——公民的治理关系,形成公民对人民的回归,以求从主权权威的角度给由人大主导的公共决策体制和国家机构执行体制施加压力,从而促进公共决策的调整。
[23] 结 语 在现代社会,主权权威的常态化保持和主权者出场的诸多风险,构成一种深刻的两难抉择。诸多未经省思的现实体验纷纷对号入座,以求找到宪法依据,从而可以更加理直气壮。
政治权利作为这一结构的动力源泉,从代议政治的构成、参与与监督等维度揭示了代议政治的自我维持和修复逻辑。当然,原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机构可以保留转变为负责行政机关内部及其与人大机构的联系通道,而在行政机关内部,类似于市长热线之类的诉求回应和内部纠正机制可以整合进入这一沟通联系机构下。